(2015)济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褚衍华与陈立鹏、马景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鹏,马景旭,褚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景旭(系陈立鹏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衍华。委托代理人孟锋。上诉人陈立鹏、马景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06年7月11日,二被告共同经营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3月11日被告陈立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计500000.00元,陈立鹏。2010年3月11日。”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用被告陈立鹏的名字购买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4.5万股,原告褚衍华与被告陈立鹏于2010年9月26日签署《股权认购协议》一份。但该股权至今仍有被告陈立鹏代为持有,并未过户到原告褚衍华的名下。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款20万元找到原告,原告从其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74)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至被告陈立鹏账户(62×××56)2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因经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经常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商定用款超过一个月的按月息三分,扣除当月的利息后将借款通过电子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第二个月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将利息汇至原告褚衍华个人账户。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后,通过个人电子转账到被告陈立鹏账户667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扣除用于购买股权的50万元后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0万元(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次所扣除的33000元为借款110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22日、3月24日被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10万元的借款利息33000元,两次合计金额66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110万元借款尚欠80万元未还;同年4月21日、5月20日被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80万元的利息24000元,两次合计给付利息金额48000元,但8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后,通过个人电子转账到被告陈立鹏账户291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3月28日、4月29日、5月28日被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9000元,三次合计给付利息金额27000元,但3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后,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个人电子转账到二被告经营的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48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5月9日、6月9日被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15000元,二次合计给付利息金额30000元,但5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当月利息33000元后(注:所扣除的利息包括8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本次3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通过个人电子转账到被告陈立鹏账户267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借款未还。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公司就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借款对账后,被告陈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累计壹佰陆拾万元正,褚衍华。陈立鹏。2014.6.22”。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二被告为还原告的借款,经多次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起草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陈立鹏、马景旭;乙方:褚衍华。甲方二人系夫妻关系,甲方二人以陈立鹏的名义先后向乙方借款共计360万元,现甲方无力还款,经甲乙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资产抵债协议,共同履行:一、甲方将位于曲阜市裕隆路129号孔子国际商品交易城134号楼福源西八街1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曲国用(2011)第081906270645--17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曲城字第01014497号)及购买的位于济宁高新区南一路北、英翠路以西‘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第0001栋01单元5层0540号’商品房(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119006)和第0001栋01单元14层1402号’商品房(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711074)抵偿所欠乙方200万元(注:在签协议时甲方将200改为360,并在改动处按手印)借款。甲方陈立鹏、马景旭单方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不满被告擅自改动抵偿借款数额,未在资产抵债协议书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64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仅是被告陈立鹏自己向原告出具,但是被告马景旭在其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上认可是夫妻二人以陈立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系《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且被告陈立鹏未举证证实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为被告陈立鹏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64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其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中的内容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反,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利息为3%/月。被告辩解2010年3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已为原告购买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属于股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款以自己的名字为原告购买了山东博特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45000股,自此就该笔借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失,现原告以股权至今仍有被告陈立鹏持有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2014年4月9日的借款50万元,原告转入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非被告的个人账户,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网银转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且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陈立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括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的借款,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立鹏、马景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褚衍华借款1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褚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原告褚衍华承担6683元、被告陈立鹏、马景旭承担21917元。宣判后,陈立鹏、马景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上诉人都已偿还,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1、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取款20万元,被上诉人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20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该笔借款;2、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陈立鹏借款2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该2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3、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667000元,该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在上诉人处的借款70万元;4、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91000元,该款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被上诉人;5、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诉人无关,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该公司转账4850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6、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267000元,该款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委托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签字的资产抵偿协议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自认,明显不当。1、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资产抵债协议书形成在诉讼之前,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书;3、协议书中只有上诉人单方签字,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行为,上诉人可以对该要约进行撤销,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该要约。被上诉人褚衍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一、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上诉人30万元,2013年3月5日上诉人通过中信银行转账偿还20万元,同日还转账偿还了另10万元本金及30万元的利息9000元,所以上诉人2013年3月5日转账的20万元并非偿还的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二、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7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21000元,实际银行转账679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该70万元。三、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0万元(预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银行转账291000元),被上诉人于3月28日、4月29日、5月28日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4月18日的3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借款,一审法院已予以扣减。四、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30万元(扣除8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及该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转账267000元);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通过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26万元,还欠4万元,上诉人陈立鹏在电话中也承认还欠这4万元。五、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陈立鹏的指令,扣除当月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485000元至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马景旭,上诉人陈立鹏在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也包括该50万元。六、上诉人陈立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承认欠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陈立鹏的指令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667000元,扣除了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及之前累计借款40万元的利息12000元,至当时形成借款110万元,上诉人2014年2月22日、3月24日每月转账支付利息33000元,可证实当时借款为110万元,以上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将20万元现金出借给上诉人的事实。七、关于被上诉人未在资产抵债协议上签字的原因,双方协商房产抵债200万元,而上诉人私自改为360万元,被上诉人因不满上诉人擅自改动抵债数额,故未在资产抵债协议上签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褚衍华账户向上诉人陈立鹏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3月5日,上诉人陈立鹏账户向被上诉人褚衍华账户转账20万元,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王荣账户分别向被上诉人褚衍华账户转账10万元和9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褚衍华账户向上诉人陈立鹏账户转账679000元;2013年12月7日,上诉人陈立鹏支付利息21000元;2014年1月8日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被上诉人褚衍华账户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立鹏、马景旭与被上诉人褚衍华系同学关系,双方发生过多笔借款、还款、付息的往来。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1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33000元,2014年2月22日、3月24日上诉人陈立鹏分别支付110万元的利息33000元,说明2014年1月13日前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7月19日取款20万元的凭证,可以认定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陈立鹏借款20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2月2日支付给上诉人陈立鹏30万元及上诉人陈立鹏2013年3月5日合计还款309000元的证据,从付款时间及利息数额分析,2013年3月5日的付款应是偿还的2013年2月2日借款30万元的本息,上诉人主张是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9日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不足,且也与其2014年1月13日、2月22日、3月24日按本金110万元付息相矛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付款7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陈立鹏账户转账679000元及上诉人2013年12月7日付息21000元的证据,且双方无争议的经济往来均是上诉人陈立鹏向被上诉人褚衍华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4年1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70万元的证据不足,该70万元应是上诉人用于偿还2013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关于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欠款数额时,对该30万元已予以扣减。关于被上诉人褚衍华2014年4月9日向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账48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陈立鹏借款是用于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上诉人陈立鹏与被上诉人褚衍华的相当一部分经济往来是通过济宁市天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的,上诉人陈立鹏出具的借条亦包含该笔借款,故应认定系上诉人借款。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褚衍华向上诉人陈立鹏转账267000元时,扣除了利息33000元(含之前部分借款的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164万元借款组成的认定均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亦与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支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褚衍华预扣的利息计有:2014年1月13日预扣该笔70万元借款利息21000元、2014年2月28日预扣该笔30万元借款利息9000元、2014年4月9日预扣该笔50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2014年6月17日预扣该笔30万元借款利息9000元。上述合计预扣利息54000元,故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58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立鹏、马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褚衍华借款158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陈立鹏、马景旭负担18916元,被上诉人褚衍华负担6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