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23-2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吴惠娟。被告徐新华。被告吴惠娟。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将其自有房产做抵押,被告徐新华、吴惠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本金不超过61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现该笔债务已经到期,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要求:1、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计202940元;2、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律师费8万元由四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4年1月2日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担保、抵押的约定。2、2014年7月7日借款借据1份,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8.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3、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房产证、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81**号、丹国用(2013)第16221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抵押情况,相关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代理人给付代理费8万元的情况。5、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徐新华、吴惠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情况。6、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本借款自2014年8月24日开始欠息,原告按照月利率18.9‰计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息数额为240660元。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10万元内,向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中约定,如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则相应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江南人家50-1幢第四间门市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抵押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领取了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381**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7日,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该单位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定,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18.9‰,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并认可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归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18.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计算为240660元(200万元×18.9‰×191÷30),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也按照月利率18.9‰计算,应予支持,即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代理费数额,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51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借款设立了相应的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066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8.9‰计算)及代理费用51000元。二、被告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丹阳市诚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数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2元,由被告江苏雕皇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徐新华、吴惠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