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佳源与张小平、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田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田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工厂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8%,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借款壹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8%。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一分。被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3.3.28。”、“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4.3.30。”2、(2014)泰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田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某某、田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某某、田某偿还借款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60000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不明,又不能举证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1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