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权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权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权新。2005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6月7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温权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权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温权新伙同他人在嘉峪关市振兴市场北侧过道,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岳某某现金9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权新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温权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被告人温权新的供述笔录,证��其伙同他人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岳某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温权新伙同他人在嘉峪关市振兴市场北侧过道,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权新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温权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温权新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温权新伙同他人在嘉峪关市兰泽园东门人行道,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6700元。���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温权新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某指认被告人温权新就是骗取其现金的男子;被告人温权新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温权新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伙同他人以捡钱分钱为由,骗取彭某某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温权新诈骗作案3起,骗得现金共计20700元,破案后赃款均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权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权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权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温权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温权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权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温权新违法所得赃款20700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焕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