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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金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65年4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9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延吉机场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一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我不信任,双方经常争吵,打仗,无法过正常生活。我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4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87平方米的房屋。金某一审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房屋,是我们登记前原告答应赠与给我的房屋,该房屋归我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我们分居生活期间,我为了生活产生了共同债务49000元,要求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到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4月10日下发(2013)延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单独租房居住。2014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在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幢85.7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归属原告个人所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被告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结婚登记后,2010年12月23日,双方到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处将房屋买卖合同更换为被告名下。该房屋登记簿显示,被告登记该房屋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发证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038**号。对于该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在350000元左右。对该财产处分,原告同意在保留120000元购买价的前提下,房屋可以处分给被告。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以每年6000元收取租金。另查,原告公积金收入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计36个月,每月2096.50元;自2014年1月至11月,计11个月,每月2212元。以上合计99806元。2011年7月期间,原告因婚前房屋公积金贷款,扣减了部分公积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少信任,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告离婚意愿坚决。依据以上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房权证字第5038**号房屋原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与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双方不具有赠与的合意。双方登记成为夫妻后,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只能表明原告对个人财产变为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财产性质由个人转变为了共有。因为,被告不与原告结婚登记,原告也不能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主张该房屋完全归属自己的理由,没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按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该房屋主张分割的份额120000元,未超出房屋价款总额的50%,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份额予以认定。原告2011年1月2014年11月期间的公积金收入(9980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在2011年7月用公积金偿还房贷的事实,不影响被告对公积金额度的分割。被告提出共同债务49000元主要用于分居后日常生活花费,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对被告提出为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延房权证字第5038**号房屋归被告金某所有,被告金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原告李某公积金收入99806元(未包括2014年12月以后至离婚生效时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9903元。两项合并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70097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金某上诉称:1、金某名下的85.77平方米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赠予给上诉人的,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分割。2、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机场对面的机场集资楼(4单元16层东侧112平方米)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该房屋应依法分割。李某答辩称:1、85.77平方米的房屋是婚前我个人全额买的,我们结婚后把房照的名字改为上诉人的名下,并不是赠予给她的,而是我们的共同财产。2、对于机场集资楼问题,机场没建集资楼。该楼是团购房,当时我转让给我妹妹,与我无关,不存在分割问题。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在与上诉人金某登记结婚之后,才将延房权证字第5038**号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所以该房屋是上诉人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且被上诉人李某也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只归上诉人金某一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机场集资楼,上诉人金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