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包健,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薄,被告几乎不和原告交流沟通,并且在结婚至今未有夫妻生活之实,无有子女。因原告是智力××三级,正常来说被告应当积极与原告沟通,尽快使原告病情恢复或不再发展,但是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未在原告身上使用,并且还以做生意为借口借走原告奶奶3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000元;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格力空调1.5匹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被子6条、压箱钱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所称借钱不是事实,个人财产只有被子属实,其他财产都是被告所买,压箱钱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且已用于原告自己身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这些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2011年春天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6月份举行大小见面,2011年10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是在双方相互了解家人支持的情况下结婚的,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四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奶奶在两人之间横加干涉,原告对其奶奶言听计从,离婚根本不是原告的本意,且被告在本案之前根本不知道原告精神××,这次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这次听从奶奶的话离家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协调,希望一起生活,原告父亲一直没有说啥,都是其奶奶从中阻止原告返回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希望能够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证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三级智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20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另查明,原告蔡某甲患有三级智力××。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鉴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尚可,且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