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52号原告: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显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倪超。原告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羽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频繁在原告处采购原告生产的光模块产品。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2060339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种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光模块23”、“光模块25”、“光模块7”,共计货款232000元,尚欠付119168元,付款时间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30日支付。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号为POORDOOO341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OPTR-单模单纤双向对称/155MR/LC/发送”的产品,共计货款882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付款期限截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对账单,被告对其欠款127988元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798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以119168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88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光模块的采购订单(采购管理编号:20120600339、订单编号:POORD001925)。订单载明订购“光模块23”的产品货款金额为62000元、订购“光模块25”的产品货款金额为64000元、订购“光模块7”的产品货款金额为106000元,三种产品的货款共计232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向云西街10号北门培训楼一楼,运输方式为快递,由供货方负担运费,付款方式为月结,等。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OORDOOO341),订单载明的货款为882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向云西街10号北门培训楼一楼,运输方式为快递,由供货方负担运费,付款方式为月结,等。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4年4月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合同号为20120600339、金额为126000元的货品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合同号为POORD000341、金额为8820元的货品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金额小计13482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127988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两份订单上载明的相应货品,但由于时间相隔久远,送货单已遗失,在完成案涉的上述两笔订单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继续进行交易,由于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对账后在欠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欠付货款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于法不悖,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已依据订单向被告发货,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并提交了被告确认欠款127988元的对账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两份采购订单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由于合同号为POORD000341、金额为8820元的货品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故原告主张以88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有据;对于原告主张以119168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合同号20120600339所涉货品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故119168元的该部分货款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988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以119168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5日起计;第二部分以88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光为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7.50元、财产保全费1263.70元,合计2901.20元,由被告广州帧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羽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