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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武斌诉游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武斌,游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杜武斌,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游祖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杜武斌与被告游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武斌、被告游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武斌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已经还了20000元本金,剩下30000元本金未还,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游祖新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游祖新答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目前没有能力还钱,我向原告借了50000元,已经还了20000元本金,利息也还了4000元。现在本金还剩下3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从催告之日起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祖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武斌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