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启新与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新,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唐启新,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智勇。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唐启新与被告彭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唐启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彭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新诉称: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彭伟驾驶湘E740**中型客车与原告唐启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启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彭伟支付了医疗费111262元。事故致原告唐启新轻度智力受损,构成七级伤残;致原告左髋骨关节活动部分受损,肌力稍减,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彭伟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979元,鉴定费3200元,其他辅助器材费260元,共计100256元。被告彭伟辩称:原告唐启新受伤后彭伟已经支付了111262元的赔偿款,超出赔偿义务的部分,彭伟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彭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处理的时候应予剔除;商业三责险彭伟只购买了100000元的限额,有15%免赔率,该项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最多只赔85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规定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也就是146天;被保险车辆应当有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唐启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彭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保单,拟证明湘E740**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交强险;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唐启新左髋关节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后续医疗费的计算方法;4、病历资料,拟证明唐启新住院113天,需要加强营养;5、唐启新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唐启新从事装修工种,工资3000元/月;6、唐启新劳动合同书,唐启新劳动关系证明;7、租房协议,租房2013年7月19日,地点租住富田路**号,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唐启新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唐启新租住富田路**号;8、标王地板合同书,拟证明唐启新在标王地板做事;9、唐启新水电费、租金发票,拟证明居住地;10、票据,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11、每日费用用药清单。对原告唐启新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湘雅医院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误工时间为8个月有异议,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博大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存有异议;对证据8标王地板合同书存有异议,没有标王地板的营业执照,根据合同内容指定在绥宁销售,而不是在本地销售;对收入证明存有异议,等于是还没发工资就出示了收入证明;对房屋租赁协议保留意见,不能承认。居委会出示的证明,应该要由公安机关出具才有效;对证据9保留意见,不予认可;证据10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门诊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的用药清单,也就不能充分反映发票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住宿费1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座便椅180元、拐杖60元都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如果是医院会有发票;药房购药发票430.80元不能作为医药发票认定;交通费发票应该要与住院的时间和地点相互印证,请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考虑认定。被告彭伟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如果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赔率,则15%的免赔率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1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启新1000**元。被告彭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启新住院结算发票一张12826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7000元,其余111262元部分系彭伟交纳;2、复印住院病历发票一张金额10元;3、唐启新的出院证,证明唐启新20**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113天;4、疾病诊断书存根;5、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共5张。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伟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法庭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单正本的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形式上没有瑕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标王地板武冈营销中心的一个证明书、租房协议、居委会出示的证明、租金收据,经法庭闭庭复核,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唐启新自2013年7月以来一直租住在武冈城区,以在城区获取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其受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责任条款在法律上不是一种证据,对彭伟提供的证据:费用清单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住院结算发票12826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唐启新自己交了7000元,其余111262由被告彭伟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彭伟驾驶湘E740**中型客车自武冈市区沿S220线驶往洞口县高沙镇,8时许,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南桥交叉路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原告唐启新驾驶的实施左拐弯的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湘E740**车头撞上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唐启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伟负主要责任,唐启新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唐启新以下损害:右侧颅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并蝶窦积血;左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唐启新的智力损害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启新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A)评定为七级伤残。唐启新左股骨颈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肌力稍减,该损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唐启新受伤后自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审查认定共用去医疗费128262元;原告唐启新在长沙湘雅二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与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腿部残级等级与智力受损程度伤残等级鉴定,分别用去鉴定费1200元、2000元;唐启新在住院时用去门诊医疗费3317元,在邵阳脑科医院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38元。原告唐启新累计共用去医疗费131717元,鉴定费3200元。事故共造成原告唐启新如下损失:医疗费131717元,后续医疗费79200元(原告本次置换髋关节的费用约为30000元,按照法医鉴定每次置换费用为前次的120%,按两次计算),误工费15360元(64元/天×240天),护理费7232元(64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交通费432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28502元(26570元/年×20年×4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损失484033元。原告唐启新受伤后,被告彭伟已支付医疗费11126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均由原告本人支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唐启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因该保险公司在原告唐启新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还应支付赔偿款为110000元。未赔偿部分的损失364033元(484033元-120000元)由两车的驾驶人彭伟、唐启新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按70%、30%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彭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4823元(364033元×70%),原告唐启新应自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9210元(364033元×30%),被告彭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赔偿款1112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应支付给原告唐启新的赔偿款为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该款可折抵被告彭伟的赔偿款85000元,在本案中,彭伟还应支付给原告唐启新的赔偿款数额为58561元(254823元-85000元-11126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购买拐杖的60元、座便椅180元、住宿费100元,没有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要求对证据予以补强后也未能补交相应的正式发票,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该代理人提出:原告唐启新的误工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只能计算146天(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法院认为该规定是对误工时间没有权威鉴定情况下认定的规则,本案在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间已有鉴定的情况下采用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更为可信,且该条款本身为授权条款,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更为合理的判断与选择,故法院对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原告唐启新在案发时已有一年多时间居住在武冈市区且以在城市获取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唐启新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启新850**元;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唐启新赔偿款19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启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账户:622188555002044****,户名张晔。三、被告彭伟赔偿原告唐启新的损失585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原告唐启新承担700元,由被告彭伟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