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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升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和清、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被告张和清。被告郑林。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和清、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清、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和清、郑林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各贷款50,000.00元,合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和清、郑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和清、郑林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和清、郑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和清、郑林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各贷款50,000.00元,合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96‰,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和清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67.02元未付,被告郑林尚欠贷款利息12,634.2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张和清、郑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和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6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郑林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2,63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被告张和清、郑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