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隋某、张某等与隋某、张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某,张某,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某甲。��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某乙。再审申请人隋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辛某甲、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隋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程序违法,市南区人民法院无权立案,改判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归隋某所有;依法确认辛某乙无继承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隋某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认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隋某认为辛某乙无继承资格,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辛某乙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现隋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被继承人辛克威去世后,对于其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夫妻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审理中确定其效力,在确定是否有效后,所作出相应的判决,本身就是对遗产的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