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王雄、王峰、贺会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雄,王峰,贺会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雄,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峰,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贺会荣,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王雄、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张七刚、王俊霞经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七刚、王俊霞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的事实,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向张七刚、王俊霞发放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雄、王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会荣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给被告贺会荣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向其送达,被告贺会荣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雄、王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张七刚、王俊霞经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为张七刚、王俊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张七刚、王俊霞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贺会荣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5000元及其分红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七刚、王俊霞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七刚、王俊霞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张七刚、王俊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张七刚、王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2652号2015年5月6日封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雄,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小区3排1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310202790。被告王峰,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企业职工,现住神木县天元化工小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8403122773。被告贺会荣,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企业职工,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神东电力公司家属楼,身份证号码:612722197604290277。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王雄、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张七刚、王俊霞经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七刚、王俊霞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上浮50%的事实,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向张七刚、王俊霞发放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雄、王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会荣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二被告,被告贺会荣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雄、王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5日,张七刚、王俊霞经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为张七刚、王俊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张七刚、王俊霞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21日,本金5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6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贺会荣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15000元及其分红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七刚、王俊霞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七刚、王俊霞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张七刚、王俊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合同并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借款人张七刚、王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王雄、王峰、贺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杨璐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