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马静、赵紫红、慎富俊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9层906号。法定代表人刁玉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法定代表人马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靖宇,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号院*号楼**号。该公司职工。被告马丽,女,回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涂靖宇,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号院*号楼**号。被告马静,女,回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慎富俊,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化肥厂街**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黄少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紫红,女,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东河**号。委托代理人涂靖宇,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号院*号楼**号。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诉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马丽、马静、赵紫红、慎富俊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靖宇,被告马丽的委托代理人涂靖宇,被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慎富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春,被告赵紫红的委托代理人涂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开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乳业公司向农开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农开公司为乳业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随后乳业公司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H1300000185015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郑州分行向被告乳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整。2013年9月16日,乳业公司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1300000189090和ZH1300000189068的两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农开公司接受乳业公司委托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农开公司与乳业公司签订两份《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70-8-1、DB2013070-8-2)。乳业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农开公司与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70-8-3、DB2013070-8-4、DB2013070-8-5、DB2013070-8-6、DB2013070-8-7),电力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为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马丽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9层917号、91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号)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农开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乳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开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民生郑州分行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共计10179425.7元。依据《单笔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扣除乳业公司存入农开公司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乳业公司应当向农开公司支付代偿款9179425.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乳业公司偿还原告农开公司担保代偿款9179425.7元人民币,并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按照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到全部担保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农开公司对马丽所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9层917号、91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号)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由乳业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承担。原告农开公司又补充诉讼请求:违约金同意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本案的、送达费、律师费放弃,仅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乳业公司答辩称,在起诉之前马丽已经被刑拘,本案的事实需要证据支持。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丽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静答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慎富俊答辩称,一、程序上,本案的慎富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慎富俊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二、权利义务应由单位承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三、电力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如果电力公司不参加诉讼,会形成最终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公。对原告撤回电力公司的起诉有异议。被告赵紫红答辩称,是乳业公司的财务,系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公司的责任。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农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编号为ZH1300000185015)、《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资贷款)》(编号为ZH1300000189090)、《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资贷款)》(编号为ZH1300000189068)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乳业公司向民生郑州分行贷款1000万元,银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H1300000190863-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H1300000190863-2)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接受乳业公司的委托为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证据:《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DB2013070-8-1)、《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DB2013070-8-2),该组证据证明乳业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信用担保。第四组证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3)、《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4)、《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5)、《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6)、《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7)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电力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第五组证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DB2013070-8-8)、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马丽为农开公司的担保提供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农开公司为房产抵押权人。第六组证据:《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扣款回单各两份,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原告农开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乳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179425.7元。被告昌源乳业质证称: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丽质证称: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静质证称: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慎富俊质证称:证据17,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1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赵紫红质证称: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昌源乳业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丽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静未提供证据。被告慎富俊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紫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乳业公司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1300000189090和ZH1300000189068的两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3年9月18日,农开公司(作为乙方)与乳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两份《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70-8-1、DB2013070-8-2)。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同意为甲方向民生郑州分行的800万元和200万元的贷款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2、3项,甲方必须在乙方履行代偿义务后七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际费用;乙方向甲方追偿的范围:乙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乙方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的利息;乙方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两份《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乳业公司存入农开公司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农开公司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农开公司为民生郑州分行对乳业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郑州分行向昌源乳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农开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乳业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与马丽(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以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90号两套房产就《最高额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9月23日,郑州市房管部门颁发了郑房他证字第D13030803**号他项权证书。该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800万元。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分别作为甲方与农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70-8-3、DB2013070-8-4、DB2013070-8-5、DB2013070-8-6、DB2013070-8-7),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第二条,反担保范围包括:1.乙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授信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乙方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费用;3.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4.乙方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费及非诉讼费用等。2014年9月23日,民生郑州分行通知原告履保证责任。同日,民生郑州分行扣划原告8151409.98元和2028015.72元,合计10179425.70元,并出具两张扣款单。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乳业公司签订的《单笔委托保证合同》、农开公司与民生郑州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农开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乳业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与被告马丽(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分别作为甲方与农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乳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农开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乳业公司向民生郑州分行偿还了债务,农开公司享有对乳业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农开公司要求乳业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单笔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农开公司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乳业公司计收利息;乳业公司在代偿后七日内未能按时付款,根据农开公司与乳业公司签订的《单笔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乳业公司对农开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开公司可以向乳业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农开公司的请求违约金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为宜。依据农开公司与乳业公司及马丽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马丽以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90号两套房产在800万元范围内抵押给农开公司,作为乳业公司还款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马丽与农开公司共同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开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农开公司请求对马丽名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90号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分别作为甲方与农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对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开公司要求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对乳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慎富俊、赵紫红分别作为甲方与农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2013070-8-6、DB2013070-8-7)约定甲方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因此,被告慎富俊称其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被告赵紫红称其是乳业公司的财务,系乳业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公司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9179425.7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丽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东路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201006123、1101145590号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对被告郑州昌源乳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120元,由被告郑州昌源乳业有限公司、马丽、马静、慎富俊、赵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