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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段志刚与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刚,王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段志刚,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盛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出生年与日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段志刚诉被告王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刚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王金龙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累计欠付货款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此货款,被告王金龙未能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金龙给付货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段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张、销货清单7张,予以证明被告王金龙共计欠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548.1元。被告王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王金龙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物品,累计欠付货款2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此货款,被告王金龙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段志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段志刚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原告段志刚按照被告王金龙的要求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金龙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段志刚要求被告王金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数额应由有被告王金龙签字认可的票据予以确定,给付数额为20548.1元。被告王金龙应及时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段志刚要求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给付原告段志刚货款本金人民币2054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段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164元,由原告段志刚负担1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