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X飞与被告田X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飞,田*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孟*飞,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IT产业园社区服务中心巡防队员。被告田*霞,女,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中牟大厦营业员。原告孟*飞与被告田*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飞、被告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两个月期间,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从2014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霞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为被告患有卵巢囊肿才于2014年3月底开始分居的,所以原告才要求离婚的,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绍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