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周××。被告张一×。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一×及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2004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底原告离家回母亲处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日双方虽一起参加家庭聚餐,但被告并未回���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张一×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家庭情况属实,原告确于2014年2月底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只是基于盛世嘉园房屋等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现在才八岁,考虑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且育有子女,应当具有���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思想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有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