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以本人身份证向广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2013年8月起,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杨某某催款,但其仍未归还欠款。至案发,杨某某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36,272.94(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8月,杨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1,064.7元。2、2011年8月,杨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4,871.14元。3、2011年10月,杨某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透支使用。至案发,拖欠本金共计10,337.1元。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透支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退赔了本金以及相关费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案发后退赔了拖欠的本金及相关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退赔了拖欠的本金及相关费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广发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已退出所欠本金及相关费用,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二个月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三、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