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大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熊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大民初字11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承包给乙方农田330亩,当第一季收割时,经丈量农田田亩只有310亩,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新丈量并退还多收承包金,被告却告知原告第二年再丈量,可等原、被告约定的时间到期时,被告却不肯露面,甚至连电话也不接,使协议难于进一步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农田承包金6000元。被告熊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330亩农田系从龚某某处承包而来,原封不动交给原告经营,原告自称丈量结果为310亩证据不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诉争农田实际面积不足330亩,协议书已确定四至范围,四至决定面积,是双方共同确认以330亩计算承包金,是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反而是原告欠付被告承包金未付,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具有农田承包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核准田亩数的事实。被告熊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即《协议书》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即函告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此份函告,且函告中“经有关部门丈量”的“有关部门”不明。被告熊某某为反驳原告陶某某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龚某某与熊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诉争农田面积是330亩。证据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同原告的证据一),用于证明面积就是330亩。原告对被告熊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熊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其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熊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协议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四至”及约定的面积一致,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函告”,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了“函告”的证据,原告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无法陈述清楚经哪个“有关部门”丈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12年1月1日与案外人龚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从龚某某处取得了X市X街办东至北坑中学、南至泉塘石矿、西至水泥路、北至岗上村的330亩农田的经营权。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熊某某将农田转包给原告陶某某经营,双方约定:每亩承包金为410元,其中60亩承包金为每亩140元,转包期为2年,2年共计承包金总额238200元,签订之日由原告首付139100元,余款99100元于2014年1月1日全部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将上述农田交付给了原告经营,原告经营了一年以后,认为诉争农田面积不足330亩,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要求重新核准诉争农田的函告,但被告并没有收到此函告。发出函告后,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上述协议,既不去耕种诉争农田,也不交剩余承包金,被告见原告不履行协议致使农田荒废,便自己种了其中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农田承包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协议,取得了对X市X街办农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上述农田转包给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陶某某经营诉争农田1年以后,以被告提供的农田面积不足为由,未交剩余承包金,也未继续经营耕种诉争农田,视其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未积极反对,反而自己耕种了诉争的部分农田,视其以行为表示已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签订的用益物权协议客观上已经解除,本案诉争协议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农田不足双方协议约定的330亩而违约,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农田面积不足,其自称经“有关部门”丈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农田少了20亩,其要求退还农田承包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年共计承包金总额238200元,1年就是119100元,原告首付的139100元中多交了的20000元部分就是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坚审 判 员 陶茂宪人民陪审员 杜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