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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官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特色小吃)。被告陈某,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告由父母包办于1979年间(当时才14岁)到被告家,198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甲,1995年4月23日抱养女儿,取名陈某乙,男女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二套房屋。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分居已经四年。2014年7月10日,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原、被告仍然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夫妻一场,都二、三十年了,辩嘴是会的。原、被告一起开店,是因为被告父亲病,去照顾父亲,不是长期分居。原告先后开了几家店,都是亏损,欠了一笔债。原告曾对被告说要赚钱还债,现在不知为何又要离婚,要把我赶出去。原告让被告自己赚自己的钱,但被告却想共同还债,把债还了,再回家。原来吵吵闹闹吵了就好,现在原告手上有钱了,想跟别人好,反过来要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上海、福州、马尾开店时和另外的男人一起过日子,被告一直忍着。原、被告14岁订婚,一直都很好。现在被告为了开店借了10万元,原告就和别人非法同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官某共同偿还郑相保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巳结算的利息5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该判决原、被告尚未履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债务290000元,被告确认尚欠案外人吴洪树30000元未还。还查明,原、被告要求分割的二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姐姐,该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二处房屋出售给原、被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延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债务清单》,被告提供的(2014)延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的债务(应给付郑相保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双方确认欠吴洪树的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260000元债务和被告主张的403782元债务,均为单方书写的债权人姓名和债务数额,由于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原、被告对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该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处理。关于原、被告提出其有二处房屋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该二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姐姐,买卖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属于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官某与被告陈某发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014)延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给付郑相保的债务以及欠吴洪树的30000元借款由原告官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