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赵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爱芳,成广才,王桂珍,徐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银河花园B区****号。负责人:夏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号院*****号。法定代表人:陈占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广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珍。原审被告:徐书刚。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远公司因公司业务繁忙,且考虑其损失也已部分得到了赔偿,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撤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经询问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同意鹏远公司撤回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远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鹏远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的判决内容;二、准许邯郸市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