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霞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何某霞,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何某霞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霞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再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子女。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所以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突然外出,至今未归。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30日,在原霍山县汪家冲乡政府登记结婚;三、霍山县衡山镇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出走多年,无法联系,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0日在原霍山县汪家冲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再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前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特殊矛盾。2013年3月,被告突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特殊矛盾。因为被告突然外出,至今未归,但是不能说明��妻感情破裂,如果被告能够及时回来,双方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霞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源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