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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2008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由我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凌晨2时3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乌山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乌山西路富黎华酒店前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1mg/100ml。对上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闽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闽A×××××号车辆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