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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68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TAOQIONG(陶琼),女,1960年12月2日生,英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英国。被告TAOep.LUNathalie(陶英),女,1963年11月1日生,法国国籍,护照号:04FB90795,现住法国。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钢,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陶伟声(被继承人)、王某某(被继承人之妻)、TAOQIONG(陶琼,被继承人之大女儿)、TAOep.LUNathalie(陶英,被继承人之二女儿)于2002年6月19日共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形式为共有人共同拥有。2004年陶伟声过世,其生前并未书写任何遗嘱。陶伟声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原告(被继承人之子)以及三名被告。2010年3月,陶某某与王某某、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四方达成协议:系争房屋归陶某某所有,陶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陶某某向TAOQIONG(陶琼)支付60万元,陶某某向TAOep.LUNathalie(陶英)支付60万元。原告在2010年、2011年陆续向三被告支付协议的对价款,因被告王某某长期居住在湖北,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长期在国外,故至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三被告及陶伟声一起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是王某某的女儿,原告陶某某是王某某的儿子。2010年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但被告的份额,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陶伟声系夫妻关系,原告陶某某、被告TAOQIONG(陶琼)、被告TAOep.LUNathalie(陶英)系王某某与陶伟声的子女。陶伟声于2004年8月24日去世。2002年6月28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王某某、陶伟声、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名下,四人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23.83平方米。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有关声明》:本人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04年,老伴陶伟声不幸过世,但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析产一直没有提上日程,2010年3月,经与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儿子陶某某一人所有,陶某某给予本人相应现金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本人亦于2010年5月收到人民币80万元整,鉴于此,本人对于系争房屋将不享受任何权利,同时也愿意提供一切之便利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给王某某的金额为50万元左右,王某某表示基于双方之间系母子关系,王某某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了。2013年12月7日,被告TAOQIONG(陶琼)出具《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有关声明》:本人曾与家人共同购置系争房屋(2002年6月19日)一套,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某、陶伟声、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享有权利形式为共有人共同共有。2004年,父亲陶伟声不幸过世,但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析产一直没有提上日程,2010年3月,经与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陶某某一人所有,陶某某给予本人现金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本人亦于2010年5月、2011年4月共计收到人民币60万元整,鉴于此,本人对于系争房屋将不享受任何权利,同时也愿意提供一切之便利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4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和他人分三次分别汇款28万元、22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TAOQIONG(陶琼)。2013年12月3日,被告TAOep.LUNathalie(陶英)出具《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有关声明》:本人曾与家人共同购置系争房屋(2002年6月19日)一套,房屋权利人为王某某、陶伟声、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享有权利形式为共有人共同共有。2004年,父亲陶伟声不幸过世,但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析产一直没有提上日程,2010年3月,经与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陶某某所有,陶某某给予本人现金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本人亦于2010年5月、2011年3月共计收到人民币60万元整,鉴于此,本人对于系争房屋将不享受任何权利,同时也愿意提供一切之便利配合相关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5月10日和201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他人分二次分别往被告TAOQIONG(陶琼)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有关声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陶伟声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作为陶伟声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房屋中既有被继承人陶伟声的份额,又有三名被告的份额,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达成协议,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给予三被告相应的补偿款系双方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对原告的债权,要求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陶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6,299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TAOQIONG(陶琼)、TAOep.LUNathalie(陶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