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阆民初字第4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朝民与平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民,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陈朝民。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四川省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太辉。被告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和被告阆中市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太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在被告平辉公司的招聘下来到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的“阆中欧锦国际”建筑施工工地上做小工。2013年1月31日,原告因工受伤,经治疗后留下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费用89,316元。被告平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鼎公司辩称,被告平辉公司合法地分包我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原告受雇于被告平辉公司,原告因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辉公司承担,与三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三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三鼎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平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欧锦国际商住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完成,甲方负责现场三通一平的各���设施,施工现场内的塔吊、机具、架料、模板、辅材等均由乙方采购或者租赁。201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平辉公司在重庆市的建筑工地转到阆中欧锦国际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按日100元结算工资。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欧锦国际5号楼建筑工地3楼拆卸固定平台,做挂钩作业时,原告未走出固定平台的情况下,塔吊开始启动,致使原告从所拆卸的平台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2月2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被告平辉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44,736元,其工作人员申安明、申群有、陈强向原告书面承诺如下内容:“我公司承诺陈朝民同志在阆中欧锦国际项目工地5号楼受伤出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的药费、护理、工资、营养由我公司负责”。原告回家休养期间要求被告平辉公司赔偿无果,遂向阆中市劳动人事局申请仲裁,该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对其伤残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陈朝民“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后遗右下肢短缩,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6天,一天1人次。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劳务承包合同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平辉公司,在被告三鼎公司承建的建筑工���从事被告平辉公司安排的拆卸3楼固定平台作业中受伤,原告受伤是因原告未离开被拆卸平台的情况下,吊移被拆卸平台的塔吊开始启动造成的,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其责任应当由指挥塔吊作业的人员或者塔吊操作手承担。无论是指挥塔吊作业的人员,还是塔吊操作手,均是在为被告平辉公司从事劳务作业,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因劳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辉公司对其因劳务作业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鼎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平辉公司,自身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之时,也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9,31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平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朝民因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89,316元。二、驳回原告陈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平辉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红英审判员 孟志霞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