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昭芝诉被告石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芝,石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杨昭芝,女。委托代理人刘文革,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湘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代表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昭芝诉被告石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昭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被告石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昭芝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石湘超驾驶湘C6XC**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雪松路地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昭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昭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昭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石湘超支付了8685.12元医药费。被告石湘超为湘C6XC**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昭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882.8元。被告石湘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主要是误工费的时间及计算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石湘超驾驶湘C6XC**小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雪松路地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昭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昭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药费8685.12元,被告石湘超已支付。原告杨昭芝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第5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退行性变;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此事故2014年10月1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20141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昭芝无责任。被告石湘超为湘C6XC**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昭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护理费3220.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年÷365天,即97.6元∕天×33天);4、误工费13600元(根据其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月收入3400元/月×4个月);5、交通费132元(33天×4元/天);6、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8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石湘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昭芝无责任。因此,被告石湘超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6X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昭芝经济损失19142.8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220、8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32元),余下损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石湘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昭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142.8元;二、由被告石湘超赔偿原告杨昭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昭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杨昭芝负担29元,被告石湘超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