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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与陈天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陈天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43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74366308.3。投资人黄敦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天琪,男,壮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威业配件厂)因与被申请人陈天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威业配件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威业配件厂述称:陈天琪在工伤医疗终结后,先后两次无正当理由旷工,第二次是2014年8月21日起故意旷工,经威业配件厂寄快递通知仍不回厂上班,严重违反厂规,陈天琪因旷工,按照厂规的规定,应当不予支付工资。如果工人旷工得不到处罚,所有的企业都将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整个社会的经济将会崩溃,最终受害的不仅仅是企业。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陈天琪辩称:威业配件厂拖欠陈天琪2014年8月的工资,陈天琪不存在故意旷工的现象,而是由于威业配件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保,陈天琪以书面的方式于2014年8月21日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威业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威业配件厂的申请,维持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天琪与威业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是:“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陈天琪2014年8月份工资3125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37元。”该裁决作出后,陈天琪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威业配件厂主张因陈天琪因旷工,严重违反工厂厂规,按照工厂的规章制度,威业配件厂无须向其支付工资以及鉴定费。经审查,威业配件厂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属于案件事实的实体审查范围,依法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关于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威业摩托车电器配件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