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朱永进与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朱永进,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程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瑞安南路25号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8幢A-37号负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20359974-6。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职务:董事长。原告朱永进与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进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季度的利息后未支付其利息。目前因家庭急需收回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1款规定,向被告递交了还款申请,被告签收后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元;支付利息242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津公刑立字(2015)86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进对被告重庆市康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6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2270.00元,由原告朱永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