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1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12634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法定代表人林华。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开发建设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鑫邦钢材城项目,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开发建设的门面,先由原告支付30000元的租房诚意金即租房订金,待该房屋项目建成以后,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订金直接转入租金,认购书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3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无法建成,且被告已经申请破产,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2、要求被告退还订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意向认租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鑫邦钢材城的D2-1号商铺用于钢材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认租诚意金30000元,作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鑫邦钢材城门面诚意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唐某某交来鑫邦钢材城门面租赁诚意金叁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解除《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的依据在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缴纳诚意金即订金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拟租赁的门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经向被告催收过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订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约支付了30000元的认租诚意金,即原告欲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所支付的预付订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以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鑫邦钢材城认租协议书》;二、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订金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