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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有奎诉李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奎,李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何有奎,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永利,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何有奎诉被告李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玻璃,欠原告货款2460元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玻璃款2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李永利在原告何有奎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玻璃,欠原告玻璃款7460元,为原告何有奎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何有奎催要,给付了5000元,尾欠24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何有奎提交了被告李永利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有奎与被告李永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永利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玻璃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何有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利偿还原告何有奎玻璃款246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利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何有奎承担20元,被告李永利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