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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7日晚,酒后驾驶川AMY6**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由北向南行驶。21时23分许,行至打铁街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驾。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9㎎/100ml;后将其送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37㎎/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记录,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现场方位图,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提取表,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在道路上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本案所处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