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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炳如诉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如,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吴炳如,男,汉族。委托代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原告吴炳如诉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群,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如诉称,2011年原告承建被告江河土石方工程,2013年2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领取最后一笔江河土方工程款125940元,被告开出了空头现金支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5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该现金支票系本公司出具,现公司正在改制,已将此款列入公司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承建被告方江河土石方工程,2013年2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原告领取被告工程款125940元,被告开出了空头现金支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5940元。上述事实有现金支票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炳如为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江河土石方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1259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炳如工程款12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 美人民陪审员 段 怀 明人民陪审员 史 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