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汤智莲与连云港市誉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296号申请执行人汤智莲,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308166825住新浦区云台乡九岭村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誉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海州开发区瀛洲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臣,机构代码:71323517-6申请执行人汤智莲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誉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商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645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海商初字第083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永田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