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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与万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万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成路9号。代表人刘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乃忠,现羁押于青岛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乃忠(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青岛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海、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1805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44期,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84105200800004632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4686.9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60947.14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1805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万乃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万乃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所购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1805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就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1805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821498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5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2011年5月至今连续逾期,截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4686.98元,利息合计160947.1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清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连续逾期40余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乃忠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4686.98元;二、被告万乃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0947.14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万乃忠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万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一支行对被告万乃忠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1单元1805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61元,由被告万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