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5)香民初字第992号孟某某与蔡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蔡某某,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孟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蔡某某、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从2009年起我为被告某某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蔡某某共欠我劳务费11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蔡某某至今未给付。因该笔劳务费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1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自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蔡某某提供劳务。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蔡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蔡某某提供劳务,被告蔡某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蔡某某未给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给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某某劳务费共计1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蔡某某、吕某某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