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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进逢、欧进中等与欧进雄、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欧进逢,男,193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欧进中,男,193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欧湧,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欧进枢,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欧进强,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欧进锴,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欧进雄,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西陂街道排头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曾繁荣,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天宇综合楼D栋二楼中间。法定代表人童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进逢、欧进中、欧湧、欧进强、欧进枢、欧进锴与被告欧进雄、龙岩市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进逢、欧进中、欧湧、欧进强、欧进枢、欧进锴,被告欧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萍、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进逢、欧进中、欧湧、欧进强、欧进枢、欧进锴诉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欧厝的一水井用地与被告欧进雄住房用地,都是解放前先祖兴灶公购买的同一块土地,土地产权属于兴灶公个人所有,不属于欧厝(承德堂)公共财产。解放前,该地块和其旁边的欧进雄及欧进熙厝地块均为空地。兴灶公在世时把家产分给四个儿子:欧隆柏,欧隆辉、欧隆英、欧隆标。兴灶公为将两地块分清楚,在两地块之间筑有一矮土围墙,围墙内分给欧隆柏(即土地证图纸上欧进雄及欧进熙厝地块)。70年代由欧进熙和欧进雄建起了房子。土围墙外是不宜分割的水井用地(11.42㎡),属于上述已故四兄弟的继承人欧进湘、欧进熙、欧进国、欧进雄,欧进逢、欧进中、欧进锴、欧湧、欧进枢、欧进强共同的财产。为解决饮水问题,兴灶公同意宗亲在这块地中挖一口公用水井,井边用三合灰铺平,面积超过11平方米,水井建筑物是属于欧厝宗亲的共有财产,征用时已计入欧厝众产,但水井所在地这块地的产权不是属于欧厝的众产,更不是被告欧进雄个人的财产,而属于兴灶公的遗产,应由已故的欧隆柏、欧隆辉、欧隆英、欧隆标的后代共同继承。前述地块在征用时,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公示,私自将水井地产补偿款148551元补偿给被告欧进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纠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欧进雄、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五原告水井用地征用补偿款74275元,其中欧进逢9284元、欧进中9284元、欧进锴9284元、欧湧9284元、欧进枢18567元、欧进强18568元。被告欧进雄辩称,1994年,欧厝众产权人都对土地进行了产权登记,原有的事实已因此而改变。欧厝拆迁时,厝内众产权人就厝内的公共部分已作了析产处分,该协议是众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是有效协议。原告若主张解放前的历史,其主张的也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民事行为,众原告诉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为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内部班组,对原告无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994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公共面积662.26㎡已包括水井用地,属于土地证附图中登记的A1至A30房的共有产权,故该水井用地属欧厝众产,而不是属于已故兴灶公的财产。欧厝众产各共有人已签订《协议》,约定共用面积补偿按产权人实际占有情况来分配,各共有权人已对共用面积作出处分。水井用地由被告欧进雄占有使用,其他共有权人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进雄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的自有房屋用地面积为34.41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662.26平方米,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6月向其颁发了龙集建(94)字第092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因建设东福小区需要,龙岩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欧厝房屋被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在征用过程中,欧厝各产权人就共有面积部分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排头村五组欧氏大厝需征收,除已分至各产权人名下的面积外,众厝证内还有公用面积662.20平方米,经众厝内各产权人共同协商决定,证内公共面积除证上标示的大厅、下厅、边厅、部分天井及部分灰坪补偿用于筹建欧氏祠堂外,其余共用面积被各产权人占有就归为己有。原告欧进枢、欧进锴、欧湧作为共有产权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本案讼争的11.42平方米水井面积位于被告欧进雄房屋门前,由被告欧进雄管理使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绘制的宗地图,该水井面积登记于欧厝662.26平方米公共面积范围内。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欧厝众产协议,将本案讼争的11.42平方米水井用地划为被告欧进雄被征用地。因被告欧进雄的亲戚王仁美、熊玉珍拆迁安置需要,被告欧进雄用该11.42平方米土地与王仁美、熊玉珍进行产权调换,由王仁美、熊玉珍就该讼争面积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王仁美、熊玉珍将该水井用地的拆迁补偿款148551元支付被告欧进雄。现五原告以本案讼争的11.42平方米水井用地不是欧厝公共用地,为先祖兴灶公的个人土地,各继承人对征用补偿款均有份额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宗地图、现场水井照片、族谱摘要,被告欧进雄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协议、拆迁图,被告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被告欧进雄房屋前11.42平方米的水井用地属欧厝的公共用地,该事实有龙岩市土地管理局绘制的宗地图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讼争地块于解放前属先祖兴灶公的个人用地,仅提供欧厝部分成员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不足以对抗法定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作出的认定。欧厝众产各共有权人达成分割公共面积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欧进雄根据协议,享有讼争地块的征用权益,原告主张分割前述地块的征用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进逢、欧进中、欧湧、欧进强、欧进枢、欧进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欧进逢、欧进中、欧湧、欧进强、欧进枢、欧进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冬伟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杨重苑(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