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先。委托代理人陈栋、李希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勋,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友、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何某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经常在外寻欢至凌晨2、3点才回家。在双方的家庭生活中被告还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已经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的暴力倾向严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何某兴年满十八周岁止;3、对被告自结婚之后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对半分配;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争执也在所难免,实属正常,被告偶有凌晨2、3点回家是因为工作性质及正常的社会交往需要,不存在“经常在外寻欢作乐”的情形,同时,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原告所述事实是因婚生子何某兴是否在被告处留宿与被告家人产生争执,并在推搡过程中导致原告母亲受伤,而非被告家庭暴力所致。因此,原告之间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沟通中出现一些问题,但不至于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系其一时冲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如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分别于2011年1月、5月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和婚礼。2011年6月3日双方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8日生育一子何某兴。2015年3月1日原告因婚生子是否在被告父母家中留宿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双方自此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但未提供依据,同时经双方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情。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增强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与矛盾,应当注意方式方法予以妥善处理,如此,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道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