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黎亿发、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亿发,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亿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并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3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并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3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黎亿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黎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韦某、黎亿发来到阳朔县阳朔公园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周某上衣右口袋有一部手机,遂由被告人黎亿发在一旁放风,被告人韦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的尚锋S866A手机盗走。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黎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系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亿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黎亿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韦某、黎亿发来到阳朔县阳朔公园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周某上衣右口袋有一部手机,遂由被告人黎亿发在一旁放风,被告人韦某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尚锋S866A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手机SIM卡、内存卡取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黄某。案发后,该手机及SIM卡、内存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二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的尚锋S866A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100元,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4)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2)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2013)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黎亿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黎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黎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某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亿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亿发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