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屠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81号原告:屠某。被告:凌某甲。原告屠某为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被告婚后辞去工作,经常在外面玩到深更半夜不归家,不论是对家中事务还是对儿子都不闻不问,并染上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过被告,也多次同被告发生争吵,但被告并不听劝。2014年12月底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深夜不归发生争执,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凌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8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凭发票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确认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的事实。被告凌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2、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提出被告深夜不归并不属实,由于原告不肯住婆家,被告自婚后基本居住在原告家中,有时因为回去看父母而住在父母家;4、原告提出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并不属实,被告经常为儿子购买必需品,晚上也会起夜照顾儿子。被告凌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乙,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慎重对待婚姻,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屠某请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