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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允茂与绍兴奥瑞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茂,绍兴奥瑞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陈允茂。被告绍兴奥瑞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与越王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沈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玲,系公司职员。原告陈允茂诉被告绍兴奥瑞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允茂,被告奥瑞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茂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机修工作,工资平均3500元左右,2015年1月12日被告无故把原告调到生产部岗位,原告认为原告是设备技术工种,不会生产技术,操作工工资只有2000元,被告事先没有与原告商量,也没有在公司贴出通告调动原告的岗位,由于被告多次骗原告,双方多次商议不调动岗位未果,原告只有辞职来要求被告在辞职书上签名才能得到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奥瑞金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鉴于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原告自1月13日起就未再前往公司上班,且经被告多次催促后,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另原告所称被告调动其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曾要求原告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只是编制调一下,工资跟待遇都没有变化,相反在仲裁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辞职表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机修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4年7月14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表一份,辞职原因为“因调本人到生产部当操作工”。另查明,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即为本案被告,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申请人犯肝炎病期间3个月工资补偿15000元以及支付第13个月工资7000元。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如下:驳回陈允茂的仲裁请求。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2份、辞职表复印件1份、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辞职表等书面材料上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虽诉称在辞职表上签字是为了搜集被告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的证据,但该辞职表上辞职原因部分“因调本人到生产部当操作工”系原告自己书写,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以及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佐证,另原告本人以“因调本人到生产部当操作工”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应认定为自动离职,而自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允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