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沙马五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马五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3号罪犯沙马五良,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文盲,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镶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马五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沙马五良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三次。罚金未予执行。有贫困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沙马五良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马五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马五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永 胜审判员 青格勒花审判员 吴 春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萨 如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