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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华与缪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缪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615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联系电话。被执行人缪广山。联系电话。张华与缪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04257.26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147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在本院达成和解:缪广山分三年分期给付赔偿款85000元,今年春节(农历)前给25000元、明年、后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前分别给30000元。如果不按期履行,应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全部本息。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4日按期给付25000元,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意见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