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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姜某某,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纪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一矿职工,住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7月18日生育一子纪宇晨。现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名男孩纪宇晨,2013年7月18日出生。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纪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名男孩纪宇晨(2013年7月18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生活习惯、性格、表达方式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理解宽容、理性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双方婚生子尚且年幼,家庭完整、夫妻和睦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