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管莉与张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莉,张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管莉。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霞。原告管莉诉被告张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莉的委托代理人夏永恒、被告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莉诉称,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近北安路处摆摊卖餐具,被告以买回的盘子少了两个为由向原告要回,因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12.8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衣物损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淑霞辩称,因被告买回的盘子发现少了两个,故在事发那天下午被告去找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原告丈夫见状也对被告拳打脚踢,后经调解未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数额由法院核算;误工费、衣物损、律师费、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依法确定;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宝山区月浦镇龙镇路近北安路处设摊卖餐具,此时被告以之前买的盘子少了两个为由向原告要回,因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伤势经鉴定,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了相应医疗��。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买卖餐具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打伤,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资料,原告支付医疗费5,794.87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病历或无医嘱印证的外购药,本院难以支持。2、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82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40元、280元。3、衣物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因素,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以上1-7项原告合理损失总计9,234.8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霞赔偿原告管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共计9,234.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管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元,由原告管莉负担62元,被告张淑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