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与万耀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万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曹长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万耀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万耀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耀华在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49736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万耀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耀华在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延伸段(帝景豪苑)6栋409室(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万耀华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延伸段(帝景豪苑)6栋409室(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万耀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耀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万耀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万耀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淑闽审判员 廖 翀审判员 邓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惊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