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魏吉友申请执行陈艳丰、温丙龙、恒冠热力公司案北安市通北镇政府、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魏吉友,陈艳丰,温丙龙,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功臣,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鸿飞,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郑振海,该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吉友,男。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艳丰,男。被执行人温丙龙,男。被执行人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丰,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北安市通北镇人民政府(下称通北镇政府)、北安市通北镇盛佰隆热力有限公司(下称盛佰隆热力公司)因魏吉友申请执行陈艳丰、温丙龙、黑龙江恒冠热力有限公司(下称恒冠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下称克东县法院)(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克东县法院执行魏吉友申请执行陈艳丰、温丙龙、恒冠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中,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认定克东县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恒冠热力公司坐落于通北镇的厂房、设备(包括锅炉、管网等)、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予以查封。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在接管、使用恒冠热力公司财产期间,擅自将恒冠热力公司在通北供热的两台锅炉拆除,导致该两台锅炉灭失,其性质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该两台锅炉评估价为3,393,4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魏吉友3,393,440.00元。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经克东县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3日,该院审理期间对恒冠热力公司坐落于北安市通北镇厂房、设备(含管网、锅炉等)、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予以查封,查封的两台锅炉为哈尔滨团结锅炉厂生产的同一型号20吨锅炉,第一台锅炉安装于2010年7月,第二台锅炉安装于2011年10月期间,并相继投入使用。2013年克东县法院对恒冠热力公司在通北的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时仅剩一台锅炉,已被通北镇政府、盛佰隆公司拆除一台。现两台锅炉均已被拆除并灭失。盛佰隆热力公司现生产经营的锅炉为自行安装的两台40吨锅炉及一台20吨锅炉。克东县法院认为,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所提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承担两台锅炉拆除并灭失的责任问题。克东县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无论是当事人、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处分。对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擅自处分法院已被查封的财产并导致该财产已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异议。二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通北镇政府复议认为克东县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裁定未说明两台锅炉被哪个法院多少号裁定查封,未说明裁定何时送达,未说明依据什么证据认定两台锅炉是在被查封后被我方拆除,裁定镇政府赔偿魏吉友3,393,4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克东县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镇政府并未处分两台锅炉。请求齐市中院依法撤销克东县法院(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号、(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5号执行裁定。通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镇政府会议纪要、听证会记录,提交一份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锅炉价值、折旧率等重新进行评估。申请复议人盛佰隆热力公司复议认为两台锅炉拆除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拆除锅炉的评估价值缺乏依据。有一台锅炉手续不全,供热不能达标,并且存在安全隐患,所以通北镇政府决定拆除。退一步讲,就算两台涉案锅炉是由盛佰隆热力公司和通北镇政府拆除的,也不能直接由执行机构裁定由我公司和通北镇政府来赔偿。综上,克东县法院执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盛佰隆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锅炉拆除原因说明,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锅炉价值及锅炉拆除后的散件的价值及拆除所需人工费重新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魏吉友答辩称,我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认可。有一台锅炉,盛佰隆热力公司已经承认是自己拆的,没有异议了;另外一台锅炉,通北镇政府称是恒冠热力公司拆的,实际上在该锅炉检修期间,镇政府强行让恒冠热力公司退出通北镇供热市场,正在检修的这台锅炉处在通北镇政府和盛佰隆热力公司控制之下,不可能是恒冠热力公司拆的,我认为是镇政府和盛佰隆热力公司共同拆的。我不同意对两台锅炉重新评估,因为当时也是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向通北镇政府送达后,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我认为通北镇政府和盛佰隆热力公司在恶意拖延时间,阻止法院正常执行案件,请求驳回二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魏吉友向本院提交一份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20吨散装热水锅炉报价单及黑龙江中齐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通北锅炉评估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克东县法院依据(2011)克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受理魏吉友申请执行陈艳丰、温丙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据(2011)克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受理魏吉友申请执行陈艳丰、王双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起案件执行中,根据魏吉友的申请,均依法追加恒冠热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0日,克东县法院作出(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魏吉友3,393,440.00元。通北镇政府、盛佰隆热力公司向克东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2012)克东民执字第146-5号执行裁定;二、由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对本案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文审判员 吴 非审判员 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晓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