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丽与谢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丽,谢朝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冯丽,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老师,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儒河,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钦南区政府职员,住钦州市。被执行人谢朝良,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人,农民,住灵山县。申请执行人冯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谢朝良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冯丽损失7686.3元,并承担受理费59元,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谢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朝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惩询申请执行人冯丽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谢朝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谢朝良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7686.3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谢朝良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丽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谢朝良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冯丽发现被执行人谢朝良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农耀星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