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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玲霞与左洋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玲霞,左洋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石玲霞,女。被告:左洋博,男。原告石玲霞诉被告左洋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霞与被告左洋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玲霞诉称:左洋博是晟畅门业门店的负责人。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定作门窗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末,为原告定作新水曲柳门6付,每付800元;窗套80米,每米70元,具体款项以最后结算为准。当日,原告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向其门店工作人员赵亮支付订金7000元,赵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门窗,未果。后被告同意返还订金,但却推诿至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门窗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洋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3个月之内向原告返还7000元订金,但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左洋博承认原告石玲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门窗定作合同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7000元,被告虽同意返还,但请求给其3个月期限。因原告不同意再予延期,该付款期限依法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玲霞与左洋博订立的门窗定作合同予以解除;二、左洋博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石玲霞返还订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左洋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