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55号原告:袁某,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谢某甲,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原、被告生育之子谢华国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分割共同财产,别外原告从嫂妹处借款6100元用于被告出国,应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抚养谢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3.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与其前夫生的女儿赵某甲,当时虚岁11岁,及儿子赵某乙,当时虚岁9岁,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至今,抚养近十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一共10万元。4.关于房产,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三间平房,2008年秋天上面加盖一间约21平方米的房屋,当时建房款约5000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婚生子谢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谢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带有未成年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读小学二年级。2008年,原、被告在被告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一间2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建造价格约为5000元。被告因出国务工形成共同债务6100元。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争吵,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生子谢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依法确立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双方居住的三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自述该房屋系婚前所建,被告否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一间2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是在被告原有房屋上建造,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建造时共花费5000元左右,现确定现价值为6100元。共同债务61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所带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不本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所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袁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3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位于被告谢某甲老家的2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6100元,由被告谢某某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