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效伟诉被告楚万顺及反诉原告楚万顺诉反诉被告王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伟,楚万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效伟,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楚万顺,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焕枝,女,汉族,1953年10月22日生。原告王效伟与被告楚万顺及反诉原告楚万顺与反诉被告王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反诉原告)楚万顺的委托代理人杨威、李焕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伟诉称,2013年12月2日,楚万顺驾驶四轮拖拉机在何庄路口停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王效伟驾驶三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天黑,与楚万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楚万顺赔偿王效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拆除钢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三轮车)总计应为160745.85元,我方要求15967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楚万顺辩称,1、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看望过原告3次,并支付医疗费1000元。3、诉状上说楚万顺驾驶四轮拖拉机在何庄路口停不正确,发生事故时楚万顺驾驶四轮拖拉机不是在停着,而是在行驶。4、诉状上说天黑不属实,当时路灯很明。反诉原告楚万顺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许,王效伟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漯西路黑龙潭乡何庄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楚万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认定,王效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楚万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楚万顺多次看望王效伟,王效伟从未提及赔偿事宜,楚万顺认为该事故是王效伟追尾所致,双方都有损失,互未提及赔偿事宜,早已了事,不料王效伟又起诉楚万顺,故依法提起反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王效伟赔偿楚万顺停车费、修车费、车辆损失费、停工损失费共计16100元,但我方要求1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效伟辩称,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王效伟无证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漯西路黑龙潭乡何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楚万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效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楚万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效伟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漯公交复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效伟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48507.92元。王效伟提供了一张署名为李举川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王效伟在郾城区李集镇老集村拿接骨丹20包,用现金2100元。由王效伟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效伟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和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并二次左胫骨上段骨缺损自体髂骨植骨术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和第4.10.10.i条,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王效伟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现查见左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植骨术后,骨折愈合好;右胫骨骨折断端仍有较大缝隙,骨皮质内侧仍有少量骨痂生长,内置钢板在位,无松动移位。右胫骨骨折愈合情况现将难以预计,因此,目前只对手术取出内、外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定,不考虑其他因素,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王效伟取出内、外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为4500-5000元左右,支付检查费640元、鉴定费1300元。王效伟提供了一份买受人为其妻子王会秋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上显示出卖人为漯河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郾城区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广鑫帝景城第2幢三单元1006号房,交房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前。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全运村滨水商业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河南省西华县址坊镇诸葛行政村诸葛村12附038号王校伟在沈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全运村滨水商业工程项目部任工长,每天工资300元。王效伟1966年6月26日生,其父王瑞生1942年7月15日生,其母远桂香1942年4月5日生,王效伟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西华县址坊镇诸葛村居民委员会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王瑞生、远桂香婚后生子分别为,王效伟、王校甫、王校峰、王校明,四个儿子,无女儿。址坊富国车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单据上显示,购货单位王效伟,力帆三轮一辆,金额4200元。事故发生后楚万顺向王效伟支付过1000元。楚万顺提供了一份署名为楚友伦,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条,其上显示修理费5天,每天180元,共计900元。楚万顺还提供了一张2014年3月12日的收据,其上显示搅拌机16000元。楚万顺称事故发生后他的车在停车场内停了23天,支付1380元,但没有票据。他的搅拌机是在农村搞建设的,总共停工23天,每天损失7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漯公交复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署名为李举川出具的证明,由于其非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城全运村滨水商业工程项目部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提供王效伟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王效伟详细收入情况,且也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以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王效伟按32746元/年(建筑业)要求误工费缺乏依据,王效伟的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2月2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4日合计255天。虽然王效伟提供了买受人为其妻子王会秋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已交工和其已入住,即使该房按期交工,到发生事故时王效伟居住时间也不够一年,故王效伟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址坊富国车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单据上显示,购货单位王效伟,力帆三轮一辆,金额4200元,由于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即使该单据真实,该4200元也只是新车的购置价格,王效伟没有提供有关的鉴定以确定该事故中其所驾驶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故本院对王效伟要求财产损失(三轮车)不予支持。对于楚万顺提供的署名为楚友伦,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条,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楚万顺以此为依据要求修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楚万顺要求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由于楚万顺没有提供有关的鉴定以确定该事故中其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受损情况,本院对楚万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楚万顺要求停车费和停工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效伟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507.92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40元;2、误工费17085元(67元/天×255天);3、住院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57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住院护理费应为3819元(67元/天×57天),王效伟要求3546.35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王效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指数应按21%,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后续治疗费(拆除钢板)酌定4750元;10、王效伟父亲王瑞生1942年7月15日生,发生事故时72岁,计算8年,母亲远桂香1942年4月5日生,发生事故时72岁,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7.29元【(5627.73元∕年×8年÷4×21%)+(5627.73元∕年×8年÷4×21%)】;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3005.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楚万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但王效伟要求楚万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即楚万顺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效伟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效伟65255.07元(误工费17085元+住院护理费3546.3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7.29元),总计75255.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该事故中王效伟负主要责任,故王效伟的合理损失123005.64元减去75255.07元后下余的47750.57元,楚万顺再承担30%即14325.17元。综上,楚万顺应赔偿王效伟89580.24元(75255.07元+14325.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楚万顺已经向王效伟支付过1000元,故楚万顺还应再向王效伟支付88580.24元。对于反诉原告楚万顺要求反诉被告王效伟赔偿停车费、修车费、车辆损失费、停工损失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赔偿原告王效伟各项费用88580.24元。二、驳回原告王效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楚万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0元,原告王效伟负担1475元,被告楚万顺负担201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楚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