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82号原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福安市新优种苗场)。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牛红霞。第三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工业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XX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益霞,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简称森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2648号关于第8621010号”TWTIG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元粦、裴宇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红霞,第三人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格公司就森威公司注册的第8621010号”TWTIG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诉争商标由”TWTIGER”构成,第788593号”fierce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6230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5444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tiger”,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发电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发动机部件等商品、引证商品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汽油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格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泰格公司商标的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泰格公司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进行审理。泰格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泰格公司的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森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引证商标一系小写的”fiercetiger+图形”,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均为”TIGER”,它们与诉争商标”TWTIGER”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发音呼叫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油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油机、柴油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除了”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动机和马达”之外,其余的”发电机、冰箱电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电流发电机、泵(机器)、真空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泰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其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621010号”TWTIGER”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森威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动机和马达、发电机、冰箱电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电流发电机、泵(机器)、真空泵(机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788593号”fiercetiger及图”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泰格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泵、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7)第6115号争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3356230号”TIGER”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泰格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0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为第3495444号”TIGER”商标(图样详见本判决后附图),由泰格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柴油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泰格公司所有。诉争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泰格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2年12月4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4383号”TWTIGER”商标异议裁定:第8621010号”TWTIGER”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泰格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泰格公司复审及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诉争商标与泰格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侵犯了泰格公司驰名商标的权益。三、森威公司具有明显的抢注及摹仿、复制泰格公司或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泰格公司、消费者等相关人群的合法权益。综上,泰格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不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泰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泰格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泰格公司部分荣誉证明;第7类”FIERCETIGER”于200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工商批复及其他维权材料;泰格公司海关备案及海关相关成果展的相关材料;部分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森威公司申请的近似商标被驳回或裁定无效的情形;其他相关证据。森威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侵害泰格公司驰名商标的权益。森威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泰格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森威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2014年12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首先,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7类空气压缩泵、发动机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7类汽油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7类汽油机、水力发电机和马达等商品或者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接近的类似商品。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TWTIGER”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tiger”,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穆 颖书 记 员  邢 芮 来自: